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36號聲請人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丙○○經本院98年禁字第86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尊輩均已過世,而其胞姐 吳曾央林蘇冊 、弟 蘇利吉 、妹 蘇玉華 均推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請求指定由甲○○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7年5月1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98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為有權請求指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違誤,又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次子,並經丙○○之姐吳曾央、林蘇冊、弟蘇利吉、妹蘇玉華共同推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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