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一把(未據扣案),前往南投縣○里鎮○○○路靠近樹人路口之農田,持上開鋤頭挖掘竊取蕭進興委託乙○○照顧之鐵樹一棵(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得手後並將該棵鐵樹運至其位於○里鎮○○里○○路○○號居所旁之檳榔園內栽種,供己觀賞之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改稱:係徒手推倒鐵樹,並未持鋤頭挖掘云云),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伊雖有攜帶鋤頭前往,然係徒手推倒鐵樹,並未持鋤頭挖掘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承係持鋤頭挖掘鐵樹乙節無訛,參酌本件遭竊之鐵樹並非矮小之樹種或盆栽(被害人指稱高達七呎),一般人得否在毫無工具輔佐且不破壞樹種生命力之情況下,徒憑一己之力將之連根拔除,顯非無疑,被告翻異前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況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著重者,乃在行為人攜帶兇器行竊之過程中,恐有同時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虞,是僅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即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問是否確實持之供作行竊所用,從而,縱認被告並未使用上開鋤頭挖掘鐵樹,仍不影響其構成攜帶兇器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鋤頭係鐵製工具,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被告亦稱:本件係伊自己向警方自首而來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埔里分局員警 陳明城 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查獲經過為何?)之前轄區據報經常失竊盆栽,本件查獲之前即有線報說甲○○有偷竊盆栽行為,線報內容已經指明他連鐵樹這種比人高的植物都有辦法偷載走,本件查獲前一天即六月十七日,先查獲 張哲嘉 贓物案件,是甲○○偷了另外一棵盆栽種在張哲嘉的檳榔園裡,張哲嘉有供出甲○○,所以循線查獲甲○○,製作筆錄時我們是主動問他,是否還有偷一棵鐵樹,甲○○就坦承本件偷竊鐵樹的部分,鐵樹當時還種在甲○○的園子裡。」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麻藥(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竊盜(經判處拘役)等前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取之鐵樹雖有相當經濟價值,然被告僅供自己觀賞之用未販售牟利,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鋤頭一把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且顯係供行竊所用已如上述,被告並供稱:該把鋤頭仍放置家中等語,是以,上開鋤頭一把雖未據扣案,然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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