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動機車乙部(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購入,同年月十五日五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十之五號住處失竊,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五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三十二之三號旁土地公廟,以三千元之賤價向「阿忠」購買之。嗣於同日七時許,為警在上開土地公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忠」之人購買動電機車乙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電動機車是贓物,因為『阿忠』有施用海洛因,他如果毒癮發作,需要錢買毒品,就會以較低的價格出賣東西云云。經查,上開電動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五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十之五號住處失竊乙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按電動機車係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一般人於收買電動機車時,必會先行確認車輛之來源,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阿忠』說電動機車是他家裡的」云云,惟對於「阿忠」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及其聯絡電話為何,則無法為明確供述。被告竟於非一般機車交易之場所,向不甚熟識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電動機車,且於買受該電動機車時竟未要求「阿忠」交付電動機車鑰匙,依常情判斷,被告可認知該車係屬贓物甚明。是本件被告雖辯伊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現仍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貪圖一時小利,未循正當管道,竟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惡習,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