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原告住處,與原告就承攬房屋模板工程進行現場丈量時,因雙方會算認知有異起糾紛,在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手持不明器物,當場毆擊原告頭臉部,致使乙○○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抗辯並沒有傷害原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予以否認,但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傷害原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楊千輝 於該案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甲○○與他太太來我家,和我爸爸發生衝突,我和我弟弟過去保護我爸爸,爭吵後,我發現被告手上拿一支鐵器,我把鐵器拿到門外放。我當時為了保護我爸爸,沒有仔細看,一開始沒有發現我爸爸受傷,後來才看到我爸爸額頭上有流血,而甲○○手上拿了一支鐵器。」等語相符,並有佑民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前開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自承於前開時、地與原告乙○○發生衝突,且證人楊千輝證稱被告與原告發生衝突後即發現原告乙○○臉上有傷,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撕裂傷(二公分),足證該傷勢為銳利器物所傷,益證證人楊千輝所證屬實,且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原告自會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查被告以板模工為業,每月收入二、三萬元,目前財產有其父親留下一棟平房及購置一棟房屋(此屋尚有貸款二百餘萬元未繳清),家中有二女、一子,其中二人尚在就學中;原告目前無固定工作,平時在作臨時工,每日約二千元,財產則在埔里有一塊二十幾坪建地,家中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等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加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三萬元,方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訴狀內記載求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性質上應認僅屬促請法院發動宣告假執行職權之陳述,故其本案請求敗訴部分,毋庸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予裁判,併為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