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拾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白石牙山之山路,拾獲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十四顆,其明知該子彈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永豐巷十五號住處之前方狗籠上。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十四顆(經鑑驗單位試射二顆,僅餘十二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秘密證B01所述內容大致吻合,且有扣案12GAUGE制式霰彈十四顆、查獲照片六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扣案之制式霰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且均有殺傷力(經該單位試射二顆,僅餘十二顆),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七六七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雖未持前開制式霰彈另犯他罪,惟所持有之制式霰彈,一經使用,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十二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之制式霰彈二顆(詳參卷附槍彈鑑定書),均已失具殺傷力之特性,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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