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六月、五月,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四年六月,八十四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罪刑接續執行,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有①被告乙○○之自白;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③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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