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九號)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約每半個月一次,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至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住處,或在高雄市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旁瓊林飯店樓下走廊會面,於「阿貴」要求甲○○提供安非他命抵癮時,念及其與「阿貴」之多年情誼,連續將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予「阿貴」施用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金屋旅社」門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甲○○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亦有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轉讓一次予「阿貴」以外之其餘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查知,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自己施用毒品而認識施用毒品之朋友,偶有轉讓毒品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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