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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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與訴外人 趙嘉正 合夥經營事業,委由趙嘉正處理事務,並由趙嘉正開立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詎料趙嘉正私下開立支票予非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八百二十五元,送達郵費為六十八元,合計為八百九十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