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同條例第九條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其弟 郭明權 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二十一線西華村段之違規事實,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鯤鯓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並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M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七千二百元。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弟郭明權駕駛上開未領用牌照之車輛,惟辯稱:其在未受告知另有違規情事下,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繳納罰鍰六千元,詎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仍予裁處加倍罰鍰,於法不合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經駕駛人郭明權代收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十五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由處罰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裁決乙節,有該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是上述通知單既已依法由被查獲之駕駛人郭明權代收,自已對本件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受告知另有違規事實云云,顯不足採。至受處分人又辯稱其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繳納罰鍰六千元云云,固舉郵政劃撥存款收據一紙為證,然該紙收據所載通知單編號係M00三三七H五九號,而此紙通知單係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入「未出示保險證」資料,經全國公路監理資訊中心以電腦批次連線查證發現受處分人所有之YB-五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經高雄市監理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填製並送達受處分人而來,此節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一一00一二九六五號函附卷可參,是此與本件未領用牌照之違規事實要屬二事,受處分人所繳納罰鍰結案者,並非本件M00000000號通知單至明。受處分人所辯,洵不足取。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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