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玉雲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玉雲僅繳納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即未再按期繳納,依上揭約定,訴外人林玉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訴外人林玉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訴外人林玉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前開規定,應負清償責任。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訴外人林玉雲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債之責。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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