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號、第一五八三三號、第一八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外,並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友人住處,以香菸沾海洛因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四十一之二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陽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號、第一五八三三號、第一八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各該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經檢察官依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二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予以丟棄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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