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點火產生煙霧之方式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愛河公園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陳稱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四、五日始施用一次云云,然查:參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百分之七十于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天,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減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確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可稽,足見被告顯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稱尚非不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停止戒治後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至期滿,均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次僅因與家人相處不順遂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並無堅定悔改之意,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