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二名,被告自七十五年起,置家庭經濟不顧,脾氣暴躁,常常酗酒,並藉酒醉惡言破口大罵,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再度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鈞院九十年度家護字九十三號確定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一直忍耐反而助紂為虐,再次辱罵,毆打成傷,長期對待原告虐行,繼續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危害生命,已達到精神上不能忍受的痛苦,而且使家庭生活不和,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警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民事通常保護令、恐嚇內容紙張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九十三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表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難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急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三、經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常常酗酒,並藉酒醉惡言破口大罵,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再度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警局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民事通常保護令、恐嚇內容紙張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建源 到庭證稱:「我有跟父母同住,我爸爸常常喝酒,喝了酒後就會發酒瘋,並借故找我媽媽麻煩,並毆打並辱駡我媽媽,都是我上前去阻止,把他們拉開,從我國中開始就常這樣子,後來他愈來愈嚴重,會亂丟東西,並拿刀子恐嚇要殺我們,並拿高濃度酒精說要燒房子,不得已我就跟我媽媽搬出去,何時搬出我忘了,後來就發生我爸爸在我媽媽朋友家毆打我媽媽成傷的事情,我媽媽也因這件事去聲請保護令,在保護令期間爸爸也去騷擾我們,並拿刀子及鋸子到我們住的地方破壞門鎖,是樓下鄰居打電話給我回去阻止,他才離開的」等語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九十三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對原告經常有毆打之行為,甚而更進一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加以恐嚇,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忍受之肢體、精神侵犯之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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