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免訴確定聲請寃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因涉犯竊盜罪,案經承辦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本院遂於同日以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六九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羈押期間聲請人多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均未獲准許,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執更峽字第三二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請人之殘刑,而向本院借執行,是核算聲請人共受羈押期間為一月又二十四日。再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案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四號案予以審理,嗣本院因認該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為免訴之判決,並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即經本院法官為免訴之判決,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受羈押之處分,自屬不當之羈押,爰依法提起冤獄賠償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為限。是依諸前開規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令所受理之案件,係以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方可依據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嗣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因見被害人 黃嘉得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夜間侵入該宅竊取財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聲請本院予以羈押,並獲准羈押在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並以聲請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嫌,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案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四號),經本院承辦法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嗣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因認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為免訴之判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屬相符。是此,聲請人即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而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此請求賠償,聲請人據以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