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目無法紀,任意進入他人屋內行竊,幸經被害人及時發現而報警查獲,所為至無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