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台、計算機捌台、六合彩簽單壹拾玖張、印章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耀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其自民國99年8月間起至被查獲時止,持續在同一地點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圖私利,而提供場所並接受他人下注簽賭,敗壞社會風氣,惟簽賭金額不高,所得有限,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扣案之傳真機7台、計算機8台、六合彩簽單19張、印章5枚等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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