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告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PUM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空氣壓縮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噴槍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二四○九三號「巨霸及圖PUMA」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六八六八號商標。嗣巨豹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巨豹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八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撤銷系爭第七八六八六八號「PUMA及圖」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三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商標異議案件,審判委員茲所以作成「第七八六八六八號『PUMA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審定,全係依據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八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然而由該意旨再反觀本異議案正正反反之審判程序,可發覺:卻「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雖已有「應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之既存法則,然則因正正反反之審定皆引用相同之該法則,顯然其已喪失一般審理應有之客觀性及公平性,此亦原告所感不服之處。二、又,原告於原訴願書及再訴願書內,曾將被異議案商標圖樣在相關類品使用上及國際市場上所已享有之知名度作適當之說明,並補呈相關之證明資料,此除為能彌補原審判上客觀性及公平性之不足外,更期望能藉由該等資料,進一步說明原告身為商業人士之幾點看法:⑴、一般廠商對其本身商標之使用情形早已成為一種商業行為中之泛知模式,換言之,一個藉以表彰商品之商標圖樣必足以讓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可辨識之印象,而且該可辯識之印象縱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鮮少會被混淆而買錯商品,故於商標近似性之審判上,應合乎商業行為之泛知模式,而非僅是紙上談兵,用一般審查用語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等來敷衍了事,打擊及羞辱原告之判斷能力。⑵、又被異議案商標圖樣雖係作為註冊第一二四○九三號【巨霸及圖PUMA】商標之聯合商標,而該二商標又均有相同之外文PUMA,但被異議案商標圖樣本來即為一「英文字樣」及一「外框圓圖形」之組合體,任何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皆無法單純產生該「外框圓圖形」之視覺感受,而無視於該位於中央部分之「英文字樣」,此有違一般商品購買者之視覺常態。⑶、再依目前商標法規定,任何商標不論是新申請案或延展案皆須符合【如何申請即如何使用】之原則,此已在被告嚴格實施中,如申請延展時,若商標權人未依原商標圖樣使用,而只擷取其中英文部分或圖形部分使用,而一般外貿公司之廣告型錄皆常捨中文部分之不用,則所提之使用證據不被商標主管單位採納而無法辦理延展程序,每每須依使用情形將原商標圖樣予以分割成兩案或三案再重新提出申請,由此觀之,系爭被異議案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並非在於該外框之開口能圓圖形,該外框圖形顯然並非一完整商標圖樣,而該開口亦未被單獨使用於表彰商品,因此就一般商品購買者而言,該外框圖形僅予人一種「附加註」、「裝飾性」之辨識印象,實不可能因該外框圖形之相彷彿,即有對商品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七八六八六八號「PUMA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六七號「UNOAI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一開口圓圖形,甚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為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處分乃將系爭第七八六八六八號「PUMA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行政院復認系爭審定第七八六八六八號「PUMA及圖」商標係作為其註冊第一二四○九三號「巨霸及圖PUMA」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PUMA,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開口圓圖形,所訴該開口圓圖形僅屬外飾圖案云云,核不足採,其申請註冊主要部分之開口圓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六七號「UNOAIR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開口圓圖形,甚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又原告訴稱巨豹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蕭義道 曾於八十二件間因事涉原告之商標移轉手續案而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一節,以該判決係就蕭義道使被告為不實之登載,將原告所有第一二四○九三號、第一三○三一一號等註冊商標移轉予友諾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被告對商標管理之正確性而立論,要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事之認定無涉,併予陳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PUM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空氣壓縮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噴槍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二四○九三號「巨霸及圖PUMA」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六八六八號商標。
嗣巨豹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巨豹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八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八六八六八號「PUMA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六七號「UNOAI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
系爭審定第七八六八六八號「PUMA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六七號「UNOAI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一開口圓圖形,甚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為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八六八六八號「PUMA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就整體圖樣相比較,雖圖形上有相類似之圖案,但外文PUMA及UNOAIR卻有明顯而足以區別之相異性,其早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即大量將該外文PUMA直接標示於各種相類產品上顯著位置處,並刊示於各類廣告媒體上,且早已在世界各國註冊,具有相當知名度,並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八六八六八號「PUMA及圖」商標係作為其註冊第一二四○九三號「巨霸及圖PUMA」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PUMA,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開口圓圖形,所訴該開口圓圖形僅屬外飾圖案云云,核不足採。其申請註冊主要部分之開口圓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六七號「UNOAIR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開口圓圖形,甚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所訴其使用外文PUMA具知名度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
又原告訴稱巨豹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義道曾於八十二年間因事涉原告之商標移轉手續案而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一節,以該判決係就蕭義道使被告為不實之登載,將原告所有第一二四○九三號、第一三○三一一號等註冊商標移轉予友諾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被告對商標管理之正確性而立論,要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事之認定無涉。從而,被告所為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圖一附圖二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審定第七八六八六八號註冊第七八○○六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