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告參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一三五○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稱晨峰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大陸產製CERAMICTEATHINGS&CERAMICSCULPTURES乙批(報單號碼:AW\八七\○二三二\○五六五○)。經被告查驗結果,報單第四項貨物中,有與原申報不符之大陸產製之陶罐六件、陶花瓶四十四件及陶茶盤一四四件(即報單上之五至七項貨物)。復查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八、三七九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惟被告未就系爭貨物為實質審認,亦未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權責鑑定單位鑑定,僅以書面形式審查即以臆測之詞推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自嫌率斷。二、系爭貨物乃為供裝茶葉之茶葉罐及供裝飾用之陶質花瓶,並非管制品,縱原告原報單上申報名稱有誤,亦僅為申報錯誤,應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處理,並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三、又稅則號別第六九一三.九○.○○號之精神在於物品本身是供裝飾用無使用價值,原告所進口之裝飾陶質花瓶,係作為擺飾之裝飾品,無使用價值,被告判定歸屬稅則六九一四號別,顯然違反稅則之精神。再者,一般藝術品之形式,往往依藝術家個人創造風格而定,依經驗法則,藝術性之裝飾品未必全皆鏤空,況原告所報運進口之陶質花瓶,其上雕龍刻鳳,以肉眼可逕為判斷係供擺飾之用,非插花之花器,自無實用價值,被告僅以系爭陶質花瓶未有鏤空,即擅認其係管制物品,所為之處分,自不足採。四、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系爭茶罐及陶質花瓶均非管制物品,縱進口報單所記載之貨品名稱與實到來貨名稱未符,亦僅僅屬錯單更正之行政問題,並未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亦即無可歸責原告之違章事由,因而原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亦無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情形,是原告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再者,原告既無虛報進口貨物,進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具體行為,則被告恣意指摘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自與事實不符。五、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仍不失為違法,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所報運進口系爭茶葉罐並非管制品,所報運進口陶質花瓶,其上雕龍刻鳳,顯為供擺飾之裝飾品,而非實用之花器,被告以上揭系爭貨物未有鏤空,且未經送相關權責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擅認系爭貨物係管制物品,逕行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進而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顯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及違反目的之違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來貨查驗結果,第五至第七項貨品係未於報單上申報之未上釉陶罐、陶花瓶、陶茶盤等,為可供一般用途之貨品,非僅具裝飾功用,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版註解第八四八頁,稅則第六九一三節所稱裝飾陶瓷製品僅作裝飾或玩賞而無實用價值之物品,如雕像,純供裝飾用之桌碗、花盆、花壼...已無實際上之用途者,但在一般情況下,...家庭用具基本上是有使用價值的,裝飾應視為是次要的,而不會影響其用途,因此此類具有裝飾性之物品,如果使用效用不比未裝飾的同類物品差,應列入第六九一一或六九一二節,而非本節(第六九一三節。準此,系爭第六項陶花瓶,尺寸ψ14×40㎝與一般花器無異,且來貨未有鏤空,縱或有雕刻其上,尚不減其有實用性之事實,故而系爭陶花瓶非屬稅則第六九一三節「其他裝飾陶製品」項下,實毋庸置疑。且本件系爭第五至第七項貨物係未申報之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已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所稱「已誠實申報」,顯與事實不符。二、本案係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案件,與「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不相涉,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並不足採。又系爭貨物虛報貨物名稱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未審慎注意,以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復怠忽一切防免保全措施,以防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發生,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歸屬稅則不被認同,僅能處分退運而冀邀免罰。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委由晨峰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大陸產製CERAMICTEATHINGS&CERAMICSCULPTURES乙批(報單號碼:AW\八七\○二三二\○五六五○)。經被告查驗結果,報單第四項貨物中,有與原申報不符之大陸產製之陶罐六件、陶花瓶四十四件及陶茶盤一四四件(即報單上之五至七項貨物)。以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法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八、三七九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乃為供裝茶葉之茶葉罐及供裝飾用之陶質花瓶,並非管制品,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既已誠實申報,縱歸屬稅則不被認同,亦僅能處分退運,縱原報單上申報名稱有誤,亦僅為申報錯誤,應屬錯單更正之行政程序處理,並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且系爭陶質花瓶、雕龍刻鳳,顯係作為擺飾之用,非插花之花器,無使用價值,被告判定歸屬稅則六九一四號別,實屬不當。又被告未就系爭貨物為實質審認,亦未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權責鑑定單位鑑定,僅以書面形式審查即以臆測之詞推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自嫌率斷。再者,原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無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應受罰云云。經查:本案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第五至第七項貨品係未於報單上申報之未上釉陶罐、陶花瓶、陶茶盤等,為可供一般用途之貨品,非僅具裝飾功用。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版註解第八四八頁,稅則第六九一三節所稱裝飾陶瓷製品僅作裝飾或玩賞而無實用價值之物品,如雕像,純供裝飾用之桌碗、花盆、花壼等,已無實際上之用途者。但在一般情況下,家庭用具基本上是有使用價值的,裝飾應視為是次要的,而不會影響其用途,因此此類具有裝飾性之物品,如果使用效用不比未裝飾的同類物品差,應列入第六九一一或六九一二節,而非第六九一三節。準此,系爭第六項陶花瓶,與一般花器無異,且來貨未有鏤空,縱或有雕刻其上,尚不減其有實用性之事實,故而系爭陶花瓶非屬稅則第六九一三節「其他裝飾陶製品」項下。經核被告之認定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版一書記載相符,自屬可採。次查進口貨品歸屬稅則之認定,係屬海關專責之職權,海關人員自有足夠之專業加以判斷,原告主張應將系爭貨品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以憑認定稅則云云,尚屬誤解。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系爭第五至第七項貨物係未申報之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匿報貨物名稱,致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所稱「已誠實申報」,顯與事實不符,足認本件係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形,與「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二者情形顯不相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末查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專業進口商,對進口商品稅則之歸類及是否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當知之甚詳,其未審慎注意,以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竟讓匿報系爭貨品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發生,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所訴歸屬稅則認知不同,僅能處分退運尚不合科處罰鍰之要件云云,亦嫌無據。綜上,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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