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4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二大隊小隊長,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D八-八七三六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撞及 史全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對林員施以酒精檢測濃度含量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林員繳納罰金在案,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移請審議。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及附件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小隊長,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南向北行駛,至高雄市○○○路時,撞及史全宏駕駛之小客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科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二六七號簡易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無異詞,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