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О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理由,已據原判決詳予論駁,被害人並未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狀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詐欺刑責(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未附具體理由,即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之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余來炎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