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4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巡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
午七時許,駕駛B四-二五九三號自小客車,由員林鎮往鹿巷方向行駛,行○○○鄉○○村○○街與番社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街口時未減速行駛,迨見民眾 粘煒強 所騎乘後載 許育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社尾村番社街直行至街口時,欲煞避已不及,撞及粘煒強所騎乘之機車,粘煒強及許育愷人車倒地,粘煒強當場死亡,許育愷重傷。案經 李員 自首及該局鹿港分局報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全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巡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B四-二五九三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員林鎮往鹿港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與番社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街口時未減速行駛,迨見粘煒強所騎乘後載許育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社尾村番社街直行至街口時,欲煞避已不及,撞及粘煒強所騎乘之機車,粘煒強及許育愷人車倒地,粘煒強當場死亡,許育愷受有鼻樑骨粉碎、左手、右腳骨頭斷裂之傷害。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彰院松刑火八九交訴字第八二八二九號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