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李金燕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高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高錦美未告知保險契約停效,使
原告受有損害,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被告高錦美住
所地為高雄市,起訴狀載被告送達地均係在高雄市○○區○
○○路○○○號16樓,此業據起訴狀載甚明,並有戶籍騰本及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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