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隆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隆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明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五號、第二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嗣上開三案,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經接續執行,分別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林明隆仍不知悔改,於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時,見 黃阿月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咖啡色皮包懸掛於左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徒手搶奪黃阿月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七百元、筆記本一本、名片數張等物)得手。嗣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及查詢車籍資料系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阿月於警詢證述在卷(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幀、刑案蒐證照片八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及警員謝尚恩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三一頁)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第一項之搶奪罪。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搶奪之方式,攫取財物,除使被害人財物受損外,亦使被害人受有驚恐,且於機車行進中,更極易引致被害人人身之傷害,對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非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板模拆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三、四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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