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陳威延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蘇芳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蘇芳誼因涉犯強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此外,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本件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在案,雖被告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護人亦主張共同正犯 許曉婷 業經本院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固有於共同正犯許曉婷逃跑時,從機車上取出西瓜刀乙節,惟當時被告應未要求證人 王天德 放開許曉婷,且共同正犯許曉婷證稱被告與證人王天德相距約5公尺以上之距離,因此,被告之行為應尚未達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惟查,共同正犯許曉婷固已到庭經交互詰問完畢,但共同正犯許曉婷證稱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搶奪犯行等語,同時被告亦坦承於許曉婷逃跑時,有持西瓜刀要求證人王天德放開許曉婷等語,故被告確涉嫌準強盜罪嫌重大。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涉犯準強盜罪,所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惡性自屬非輕,一旦經法院認定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必科以重刑,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得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