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4000207號),已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前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屢經傳喚均未到案應訊,復經派員拘提而未獲,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