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嘉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嘉成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在其新竹市○○○街○○巷○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研發電動機車,並將研發電動機車之零件放置在上址住處8樓、9樓。曾嘉成本應注意保管蓄電池須將正負極以絕緣物體包覆隔離,避免正負極因異物搭接而發生短路,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103年12月中旬某日起,將蓄電池放置在上址住處8樓客廳之現供人使用住宅內,任由該等蓄電池正負極裸露, 嗣同月 19日上午4時許,因不詳異物搭接蓄電池正負極導致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燒燬上址住處8樓客廳西側牆面、西北側牆面、天花板、9樓地板,致該住宅主要部分毀壞而喪失效用,並造成當時在上址住處9樓南側臥室睡覺之曾嘉成女兒曾○晴(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曾○涵(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因火災致窒息合併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嘉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已分別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3年間某日起,在上址住宅研發電動機車,並將研發電動機車之零件放置在上址住處8樓、9樓,又自103年12月中旬某日起,將蓄電池放置在上開住處8樓客廳,未以絕緣物體包覆隔離蓄電池正負極,嗣於同月19日上午4時許,因不詳異物搭接蓄電池正負極導致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致上址住宅8樓客廳西側牆面、西北側牆面、天花板、上址住處9樓地板均嚴重燒毀,並造成當時在上開住處9樓南側臥室睡覺之被害人曾○晴、曾○涵(下稱被害人2人)因火災致窒息合併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蓄電池起火不排除是人為因素,有人放東西在蓄電池上才起火,但其並未置物品在蓄電池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3年12月中旬某日起,將蓄電池放置上址住處8樓客廳,未以絕緣物體包覆隔離蓄電池正負極,嗣103年12月19日上午4時許,上址住宅發生火災,致該住宅8樓客廳西側牆面、西北側牆面、天花板、9樓地板嚴重燒毀,造成當時在上開住處9樓南側臥室睡覺之被害人2人因火災致窒息合併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住該處之友人 吳飛賢 、證人即報案人 鄧梓豪 於警詢及消防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87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4至126頁、第133至136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39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1至24頁、第45至56頁、第96頁、第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址住處8樓內東側牆面大門旁靠北側地板處之蓄電池處有燃燒最為猛烈跡象及火勢向上、向外擴大燃燒痕跡,該處蓄電池為最先起火處之可能性最大,而勘查起火處附近時,除發現有2顆蓄電池外,僅尚有1座喇叭音箱,但另外部分經過該處之室內配線均未發現有短路或異常受燒之痕跡,而被告表示該喇叭音箱上方有隨手放置不少扳手、電動螺絲起子等工具,且蓄電池上方有異物放置其上之未受燒痕跡,因此研判該蓄電池正負極因故不慎遭異物搭接而短路,火勢擴大後延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節,亦經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調查科科員 陳志豪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72至75頁),並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無誤,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19至122頁),是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不詳異物搭接放置在前址住處8樓客廳之蓄電池正負極導致短路引起,亦可認定。
(三)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在上開住處8樓客廳放置蓄電池,並未以絕緣物體包覆隔離該等蓄電池之正負極,業如前述,揆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任由蓄電池正負極裸露,嗣因不詳異物搭接正負極導致短路,終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再因被告前述過失,致本件火災發生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上開被害人2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 潘昱昀 於原審證稱:本件火災發生後,警局即派員封鎖現場,除警員、鑑識單位人員或住戶外,其他不相干人不可進入火災現場,且現場並無遭到破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反面);證人陳志豪亦於原審證述:其至現場勘查採證時,沒有其他非採證單位的不相干人出現,現場除救災造成之破壞外,跡證並無遭其他人為破壞,另當天被告及證人吳飛賢住在上開住處9樓,還有2個小朋友在9樓的南側,只有這4個人在現場,而上開住處8樓的門是很精密的鋼門,其等去現場看時,沒有被破壞或外力侵入的痕跡,除非是裡面自己人不小心把東西放在蓄電池上面導致起火,其他人應該是不可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並據證人吳飛賢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火災發生前或火災發生時,並無發現有可疑之人、事、物等語(見相字卷第135頁),且據被告於消防局警員詢問時自承:無發現可疑之人、事、物等語(見相字卷第131頁),依前述證人所述與被告供述各節以觀,本件火災發生前或火災發生時,被告與同住於上開住處9樓之證人吳飛賢均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之人、事、物,案發現場亦未有外力入侵或遭到破壞跡象,且警消至現場即管制上開住處8樓進出,除警消人員外,其他人不得進出現場,是被告空言辯稱:因外人進入前述住處8樓客廳放置不詳異物搭接蓄電池正負極致生火災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2.況證人陳志豪於原審證稱:蓄電池正負極搭接後不一定會立即起火燃燒,如果有人欲侵入人為縱火,可能會用促燃劑點火才會快速,而不會選擇以搭接蓄電池之異常方式去做短路,因為此種方式沒有辦法保證一定燒得起來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足見以異物搭接蓄電池正負極是否能致起火燃燒,仍屬未定,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如行為人果有意縱火,顯無故意擇該效果未定之方式行為之理。益見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不詳外人侵入前址住處,故意於蓄電池上放置不詳物品搭接短路縱火云云,核與常情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火災係外人侵入故意於蓄電池上放置物品搭接短路之人為縱火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謂「燒燬」應指住宅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而言,倘若破壞重要部分,足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已達燒燬之程度(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上址住處8樓火災,依事故現場8樓客廳燒損,天花板、橫樑水泥嚴重剝落,業已損及其主要牆壁、樑柱結構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1至172頁、第182至183頁),足見前址住宅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03年間起在上開住處製造電動機車販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住處8樓客廳內堆放蓄電池之行為,即屬上述製造、販售電動機車之附隨業務,故被告因本案蓄電池保存不當,造成火災致被害人2人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謀生方法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從事此業務而足認具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該業務及已獲法律許可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火災發生前,曾至回收場買壞掉的電動機車,再買相關零件修好,賣給別人時沒有賺錢,還在研究電動機車階段,並沒有靠賣電動機車賺錢,也還沒開始營業,只是幫忙別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僅隨機研究、修理電動機車及零件,縱有出售之事,依卷存事證仍難認被告係從事電動車製造、修理業務之人。是被告縱因保存蓄電池不慎發生火災致生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亦難認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容有誤會。然起訴過失致死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
(三)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又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一失火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予補充)。
三、原判決應予維持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公訴意旨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過失致死罪論處,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電動機車蓄電池放置前址住處8樓,本應注意保管蓄電池,將正負極以絕緣物體包覆隔離,避免蓄電池正負極因異物搭接發生短路,竟疏未注意,任由蓄電池正負極裸露,致因異物搭接發生火災,造成其2名女兒死亡,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2人為父女關係,及因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並未於蓄電池上放置物品,本案火災係遭外人侵入故意於蓄電池上放置物品搭接短路之人為縱火,其已因火災家破人亡,爰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1.被告在上址住處8樓客廳放置蓄電池,未以絕緣物體包覆隔離蓄電池正負極,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蓄電池正負極裸露,嗣因不詳異物搭接正負極導致短路,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上開被害人2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事證為憑,被告辯稱:本案火災係外人侵入故意於蓄電池上放置物品搭接短路之人為縱火等詞,顯不足採,業如前述,是被告執此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據。2.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刑時既詳予衡酌,並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量刑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情節、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刑之量定。參之本件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對被告論處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其家破人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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