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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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曾柏暠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林德昇律師複代理人林春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房屋借用關係存在。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並委託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代管,上訴人原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消防隊,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房屋訂立借用契約,並於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惟其後因嘉義縣政府處理縣有土地有意將該房舍拆除後將其座落之土地出售,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要求上訴人遷離,然因並未安排上訴人其它宿舍,故為上訴人所拒。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警消分立,上訴人改隸嘉義縣消防局,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為調職,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及由嘉義縣警察局於八月四日及八月十七日分別發文要求上訴人遷離,然上訴人均認其主張與法理情不合,而拒絕搬遷,被上訴人遂據前揭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為遷讓房屋之執行,惟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其要件尚非具備,為此提起本異議之訴,另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用關係存在,為此併訴請確認。
(二)又就上開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部份,係約定借用期間屆滿後應交還其所借用之房屋,如不履行時應受強制執行。且於借用契約書第二條載明,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為限。故此債權人即被告據前揭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必須於上訴人借用期滿始得為之,亦即強制執行須以雙方之借用關係消滅為要件,故此上訴人於接奉被上訴人前述要求遷讓房屋之文件時,即委請 張雯峰 律師回覆稱借用期間未屆至,借用關係仍存在,然被上訴人仍一味據公證書對於上訴人為遷讓房屋之執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存在即有確認之實益及必要。
(三)按系爭「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二項約定:「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撤職、免職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查本件上訴人並無調職、離職之情形,亦非被撤職或免職,而係純因政府警消分立之結果,被編到嘉義縣政府消防局,以致名義上變成非被上訴人機關之職員而已。又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並委託嘉義縣警察局代管,因代管緣故,由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年間與上訴人訂立借用契約。
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嘉義縣政府,被上訴人不過係代管,則上訴人於改隸為消防局後仍為嘉義縣政府所屬之公務員,委託機關嘉義縣政府既為上訴人之所屬機關,其代管之機關何能因代管之緣故即認上訴人雖仍在嘉義縣然已有離職或調職之情形。故上開借用期間,是否可解釋為屆滿,仍有爭議,而應請內政部加以解釋。故應非被上訴人及執行法院可以逕行認定,從而,執行法烷僅以上訴人已編到消防局任職之事實,逕認上開借用期間已屆滿,而准予強制執行,應有越權之違誤。原審未詳究及此,遽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爰請判決如上訴聲明。況被上訴人一意孤行欲將系爭房屋索回,而嘉義縣或消防局卻並未提供上訴人其他宿舍以供遷徙,上訴人一但返還宿舍即陷於無處棲身之窘境,被上訴人未慮及於此而汲汲於請求遷讓,未免使公務員之保障形同具文。
(四)上訴人服務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消防隊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公證契約借住,同時停領宿舍津貼,當時鑒於該借住房屋,破爛不堪,不適居住,乃自費大肆整修,並整理環境,耗時經年,始整修完成,搬進居住,該屋目前尚稱完好,可為公家宿舍之楷模,此均係上訴人及家人投注大量心力、財力所致。今被上訴人以政府警消分立之原因,認借用期限屆滿,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姑不論其依法是否有據,在情理上,對於奉公守法,努力公務之上訴人,應有虧欠,何況上訴人已投注大量心力與財力在系爭房屋上,故如被上訴人不加以賠償或補償,應有失公平。爰請鈞院就此部份,加以協調,以息上訴人不平之怨,實感法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屬機關之改隸係行政上之情事變更,尚非屬於借用期滿,上訴人應無遷讓之義務。且上訴人從未離開職務,則因機關分隸所致之權義變更自宜解釋為上訴人尚得據以前之合法權源以為抗辯,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義。
從而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名義之公證書上所定之借用期滿之要件既有未合,則其強制執行之名義顯然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參考司法院三十七期之業務研究會,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嘉義縣政府消防局均屬嘉義縣政府機關。補償費依縣政府現拆除要一百二十九萬元。如要上訴人搬遷,上訴人花了一筆錢整修,上訴人又沒有過失,希望能加以補償。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依債權契約相對性,被上訴人既為獨立機關有法人人格,其權利義務獨立,上訴人不得以其仍屬嘉義縣政府之公務員對抗被上訴人。又各機關設官分職有其一定之準則、辦法,上訴人雖又謂宿舍為被上訴人因代管之故而代為訂立借用契約,此乃上訴人片面之解釋,遍觀整個借用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到代管之字眼,宿舍既劃歸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在未經嘉義縣政府收回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限無所謂委託代管可言。
(二)除引用第一審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外,另針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再答辯如下⒈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為「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屆滿後應交還其
所借用之房,如不履行時,應受強制執行」,而所謂「借用期間」依借用契約第二條規定為「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限」,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警消分立,上訴人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改隸為嘉義縣消防局,上訴人已非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即貸與機關)甚明。
⒉依警消機關之中央主管單位內政部之意見,亦認為「原隸屬警察局之消防隊
因警消分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正式改制為消防局,令郎(指上訴人)已非任職警察局編制內員警..。」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五六六五號書函可證(已於原審提出),故上訴人請求再函內政部解釋,應已無必要。
⒊又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得代行使所有
權人一切權利,即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皆得由被上訴人行使,就系爭房屋而言,被上訴人之地位應屬於「準所有權人」,而依借用契約及公證書乃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與上訴人簽定,並非嘉義縣政府與上訴人訂立。準此,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借用契約所稱之「任職貸與機關期間」應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機關為準據,非以上訴人任職嘉義縣政府充之,否則嘉義縣政府轄下之機關、單位眾多,則上訴人調任一機關、單位豈非皆得主張對被上訴人代管之宿舍有繼續使用之權?上訴人主張伊雖改隸為消防局消防員,惟仍屬嘉義縣政府之公務員,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其借用期間尚未屆至,洵屬誤解。
(三)被上訴人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給上訴人搬遷補償費。按政府機關各項支出均須有所依據,否則會構成圖利罪責,本件上訴人未曾申請補修宿舍,其自己要在宿舍整修,其花費多寡乃其自己決定,上訴人主張大肆整修,姑不論其是否屬實,絕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此乃易明之理。且依事務管理規則,實無補貼上訴人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法答應。
(四)本件在原審有提出內政部函請上訴人盡速搬遷,應受強制執行。上訴人加蓋部分跟本件沒有關係,與損害賠償也沒有關係。上訴人要請求補償,也是另外請求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代管,上訴人原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消防隊,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就上開房屋訂立借用契約,並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警消分立,上訴人改隸嘉義縣消防局,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為調職,要求上訴人遷離,上訴人認其主張殊乏法、理、情而拒絕搬遷,被上訴人遂據前揭公證書請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為遷讓房屋之執行,惟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嘉義縣政府,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宿舍之代管人,上訴人所屬機關之改隸係行政上之情事變更,尚非屬於借用期滿,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名義之公證書上所定之借用期滿之要件既有未合,其強制執行之名義顯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為此提起本異議之訴,並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用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嘉義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得代行使所有權人一切權利,即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皆得由被上訴人行使,就系爭房屋而言,被上訴人之地位應屬於「準所有權人」,且系爭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以其仍屬嘉義縣政府之公務員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嘉義縣消防局朴子大隊,已非被上訴人之職員,此亦有內政部之書函可證,而依兩造所訂借用契約約書第二條規定,應認借用期間已滿,被上訴人自得依公證書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依法令規定無法給上訴人搬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上訴人原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消防隊,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房屋訂立借用契約,並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警消分立,上訴人改隸嘉義縣消防局,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為調職,要求上訴人遷離,上訴人拒絕搬遷,被上訴人遂據前揭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為遷讓房屋之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為證,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營公有房屋登記卡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因此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六六號著有判例。系爭房屋雖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但其管理機關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由該分局供為朴子分局宿舍使用,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使用管理之需要,仍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其規定調職、離職、撤職、免職及退休人員須遷出原管理機關之宿舍,俾所經營之宿舍得充分發揮功能,尚無不妥,與「宿舍產權為國有(即嘉義縣政府所有)」,並無衝突。又締結本件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人係兩造當事人,嘉義縣政府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依照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根本不受該宿舍借貸契約之拘束,故不論上訴人於實質或名義上是否係嘉義縣政府公務員,仍不得復向原所有權人即嘉義縣政府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厥為至明。而本件系爭房屋既由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出借予上訴人,即使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仍得居於貸與人之地位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此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亦無關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嘉義縣政府,被上訴人不過係代管,上訴人於改隸為消防局後仍為嘉義縣政府所屬之公務員,委託機關嘉義縣政府既為上訴人之所屬機關,其代管之機關何能因代管之緣故即認上訴人雖仍在嘉義縣然已有離職或調職之情形云云,殊非可採。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消防隊,兩造乃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訂立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依上揭判例意旨,該契約為使用借貸性質,而兩造所訂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約定以「借用人任職貸與機關期間」為借用期間,該契約之貸與人機關名稱為「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即被上訴人),借用人為上訴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而各公務機關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故據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所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同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依照前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判例要旨及兩造借貸契約書所載之立約當事人及借用期間觀之,均足認兩造係以借用人任職於貸與機關即被上訴人機關為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限。上訴人雖以其無調職、離職之情形,亦非被撤職或免職,而係純因政府警消分立之結果,被編到嘉義縣政府消防局,以致名義上變成非被上訴人機關之職員,上訴人所屬機關之改隸係行政上之情事變更,尚非屬於借用期滿,上訴人應無遷讓之義務為其主張依據。然查上訴人現任職之嘉義縣消防局及被上訴人機關雖同為嘉義縣政府之下轄單位,然各有其組織規程、預算、任務及單位主管(即法定代理人),足認上訴人現任職機關及被上訴人機關,係屬獨立之二機關,雖其上級機關相同,但非為同一機關甚明。上訴人雖謂其無調職、離職或被被撤職或免職之情形,但既因政府警消分立致機關改隸之結果,上訴人已被編入嘉義縣政府消防局,不論在名義或實質上上訴人顯非屬原貸與機關之嘉義縣警察局(即被上訴人機關)編制內人員無疑,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時起即未任職於貸與機關(即被上訴人機關),則兩造契約所定借貸期限於該時起確已告屆滿,上訴人自無再繼續借用被上訴人機關所管理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再參以原審卷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五六六五號函亦表示:上訴人原隸屬警察局之消防隊因警消分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正式改制為消防局,上訴人已非任職警察局編制內員警,按事務管理規則已明確規範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編制內人員,始得借用本機關之宿舍;且依公證書內容,如不履行搬遷交還其所借之房屋,應受強制執行,亦持同一見解。至於上訴人現任職之嘉義縣消防局,是否有提供宿舍,亦屬上訴人與現任職機關是否另成立一借貸契約問題,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復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服務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消防隊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用契約,固同時停領宿舍津貼,依上揭判例意旨之揭示,兩造仍無成立租賃餘地。至於上訴人花錢整修系爭房屋,希望被上訴人加以補償或賠償部分,因上訴人並未反訴請求,且該部分究否於被上訴人有利,仍有爭議,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亦有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故上訴人執此為由拒不搬遷返還系爭宿舍,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兩造借用契約所定借用期限既已屆滿,被上訴人機關自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交還所借貸之宿舍房地,兩造間即無借用關係存在可言。
六、末查,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訂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在案,該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並載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屆滿後,應交還其所借用之房,如不履行時,應受強制執行」,此有同院朴八十年度公字第一九三號公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是依公證法第十三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借用期間已滿仍不搬遷時,自得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自被上訴人機關改隸於嘉義縣消防局任職,已非被上訴人機關之職員,依兩造借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依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據以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上所定借用期滿之要件未合,其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房屋借用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