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3年2月18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復因竊盜、恐嚇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11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迄於民國99年2月9日假釋出監後,嗣於同年7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6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友人 徐福鑫 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證人徐福鑫於警詢中之證述(100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5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6、44、42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38頁)。
㈥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46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4頁)。
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92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品行、生活狀況,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為警惕。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