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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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玖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褫奪公權9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而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育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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