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號
原告甲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叁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反光材料產品,以為交通部公路局施作承包工程,詎被告於受領前開貨物後,竟拒絕給付貨款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索,仍未獲置理。
(二)貨款金額之計算係依發票計算之結果。
(三)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付款之原因,係因被告拒絕出席會同驗收,與原告之產品無關。
(四)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以被告收受最後一批貨物之日起作為起算之時點,即自該批貨物之統一發票日所開立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份、出貨單影本十份、客戶訂單影本十份、存證信
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九0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向交通部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調閱四七、四七之一標案工程之估驗、付款記錄及函詢未完成驗收原因,另聲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供為被告申報營業稅使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業經收受系爭貨品,對於訂貨之時間、數量沒有意見,貨款金額未經會算詳細核對,不確定詳細數額,但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未經第三人驗收許可,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
(二)雙方未經結算,不得以原告單方提出之發票為據,憑以計算系爭貨款金額,而訂單係原告所製作,未經確認。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八九)濱中三段字第九0一0三0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濱中三段字第八九0一七一六號函影本一份、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濱中三段字第九000二七四號函影本一份、亞聯工程顧問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亞工(九0)字第六0號函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案由說明書影本一份等物。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反光材料產品,以為交通部公路局施作承包工程,詎被告於受領前開貨物後,竟拒絕給付貨款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索,仍未獲置理,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原告交付最後一批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貨品業經收受無訛,對於訂貨之時間、數量亦無異議,而貨款金額未經會算詳細核對,不確定詳細數額,但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未經第三人驗收許可,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又雙方未經結算,不得以原告單方提出之發票為據,憑以計算系爭貨款金額,而訂單係原告所製作,未經確認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反光材料產品以供承作交通部公路局承包工程,原告依約交付被告收受無訛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份、客戶訂單影本十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之貨款未償等情,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交通部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調閱四七、四七之一標案工程之估驗、付款記錄及函詢未完成驗收原因,另聲請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供為被告申報營業稅使用;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實際貨款金額未經雙方會算,亦未經第三人驗收許可,自不得以原告單方提出之發票為據,且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濱中三段字第九0一0三0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濱中三段字第八九0一七一六號函影本一份、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濱中三段字第九000二七四號函影本一份、亞聯工程顧問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亞工(九0)字第六0號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業經依約交付,並開立統一發票,此有客戶訂單影本十份、出貨單影本十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份為證,而依據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加總結果,合計本件買賣價金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被告於受領買賣標的物收受發票之際,並未提出對於買賣價金之計算提出異議,復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據以扣抵營業稅額,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南縣稅工字第九00一三一四二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兩造間既無會算之約定,則系爭買賣標的金額自係以發票之加總金額為計算基準,當屬合理,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瑕疵等語,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濱中三段字第九0一0三0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濱中三段字第八九0一七一六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觀諸前開交通部公路局之函示內容,主要指稱「有關西濱快速公路(WH四七)中彰大橋南端—伸港段(一六六K+0二八-一七0K+000)交通工程一六八K+二00北上線架空型標誌E六牌面、六一及一六六K+三00(ART)單懸臂標誌桿T四三牌面字體尺寸與設計圖不符。」,惟交通部公路局對於前開字體尺寸之問題,經函詢原設計單位亞聯工程顧問公司結果,認為「有關架空型擠型鋁標誌牌面字體尺寸疑義係為固定邊寬下特定字型,由電腦繪圖軟體取最適字高,故不同字體尺寸略有差異。至於字體大小,因字體筆畫之面積多寡佔外框五五公分面積確有明顯差距,唯屬電腦繪製原則下之正確字體。」,此有交通部通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濱中三段字第九000二七四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指稱之瑕疵係屬合理範圍,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交通部公路局亦經表示無瑕疵之問題,況且,本件工程無法驗收之原因,係因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多次函告被告到場及缺失改善,被告均未回復,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濱中工字第九00一六四一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工程雖有缺失待改善之處,然被告並未舉證該缺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不能令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是以,被告抗辯以瑕疵存在為由拒絕付款等語,要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最後一批貨物並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受,兩造間既無特別約定,被告即應於交付貨物之同時,給付全部貨款,則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即應自受領貨物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貨物當天,並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當日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叁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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