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十四建物,為向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嗣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依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貳佰貳拾萬伍仟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年息為百分之八‧五),被告戊○○應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四四八八號)後,原告尚有本金柒拾玖萬捌仟叁玖佰貳拾叁元未獲清償,且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亦僅受償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四四八八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四四八八號通知暨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柒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