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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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乙○○
送達處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婚後被告就無音訊,原告不知被告之去向,被告為原告之妻,卻置原告於不顧,被告居心不良,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正本各乙份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朋友 全紹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兩造婚後就行方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正本各乙份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全紹華到庭證明:「我們有共同租屋同住。兩造於一年多前結婚。我們在同住期間一年多,我沒看過被告,我也有聽原告說被告不來台。」等語,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並未入境台灣之事實,證人所為證言自屬實在,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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