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25日後某日時起至94年5月20日16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號自宅房間,將海洛因摻礦泉水或食鹽水裝填注射針筒,以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每日施用3次。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5月20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自宅,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查獲海洛因乙包(毛重約0.2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4年5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