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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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
壬○○乙○○○癸○○辛○○庚○○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己○○○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 劉長庚 之遺產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所辦理應繼分各叁分之壹之繼承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劉長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所辦理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協同原告辦理應繼分各九分之一之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己○○○與兩造被繼承人劉長庚為夫妻,該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暨建物等不動產,又伊死亡後,原告及被告戊○○、丙○○等人為伊全部之派下子女。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分別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即明。查原告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渠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為由,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繼承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被告三人為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申報遺產稅,致侵害原告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為此,爰基於回復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右揭繼承登記,並協同原告辦理其應繼分各九分之一之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兩造暨劉長庚戶籍謄本、劉長庚死亡診斷書、劉長庚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八德市遺產稅案件申報卷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確無辦理拋棄繼承,但因如不迅為處理被繼承人之繼承案件,會遭罰鍰,而原告又遲不提出印章共同辦理,故被告乃逕為前述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被告願補貼原告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長庚與被告己○○○為夫妻,被繼承人歿後,留有如附表一、二之系爭不動產,而原告與被告戊○○、丙○○同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其等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其等業拋棄繼承為由,向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被告三人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侵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是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為被繼承人劉長庚之女,並無向法院拋棄繼承,且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對被繼承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及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渠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節,均自認無訛。本院稽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卷等,經核與兩造所述均相符合,故可認原告本件所陳,乃信有可徵,實屬足採。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各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之被繼承人繼承權暨應繼分等既無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擅為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塗銷乙節,於法即無不洽,自應准許之。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請求協同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準上所述,原告之訴另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應繼分各九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云云,未臻適法,是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另辯稱,願補貼原告各五十萬元云云,核與本件爭執之心證判斷,要無影響,爰不為斟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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