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欣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康和儷舍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工程,價款九十萬元,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分別辦理通乘追加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五萬三千八百十三元,是總工程款共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停車設備之組裝,然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四十五萬五千元外,尚餘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之工程尾款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停車設備之安裝工程,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本件工程合約飛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而是與訴外人 張順清 簽訂一節不爭執,惟以張順清乃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自應為該股東行為負責等語以為陳述。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曾與原告簽訂任何工程契約,本件工程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而是訴外人張順清個人與原告簽訂的,乃被告公司股東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涉,況張順清只是被告公司名義上股東,實際上未參與公司運作。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順清。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被告承攬康和儷舍機械停車設備之安裝工程,原本約定工程款加上追加工程款,總工程款共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停車設備組裝,但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四十五萬五千元外,餘款尚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被告則以兩造間並任何工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而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按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承攬法律關係存在,雖據其提出合約書一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真正,而揆之該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欄固載明「甲方佳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欣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然甲方簽名僅「張順清」名義,乙方簽名為「丙○○」名義,除此之外,再無其他足資識別締約人究竟為誰之記載,且無蓋用公司大小章,核與一般公司間締約常態不合,尚難據此認為與原告締結系爭通成合約之相對人即是被告。另證人張順清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在外面包工作,我認識在庭的原告,我在新店那邊有包一個工程,一部份工程轉包給原告做,那是安裝停車設備的工程,當初契約是由原告寫,我簽字」、「當初原告以為我是佳友的,我沒注意就簽了,後來我有叫他劃掉,這是我用私人名義跟他締約,沒有用公司名稱訂約」(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不否認與其締約者為張順清,併自承之前所請工程款及開給發票均非被告名義,而是另一訴外人偉登建設有限公司名義(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自承:「當初因為他(張順清)所開的車子上面有佳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且他自己有說他是佳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有人介紹給我,我以為他是佳友的老闆,....,我想他有工程發包給我做,應該是老闆之類。」(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原告除訴外人張順清口頭陳述,及見到張順清駕駛漆有佳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字樣車輛外,別無其他足使其信賴締約相對人確係被告之憑信,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四、末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固不同,惟以法人組織乃法律所形成權利主體,不具有實質上「人格」,其在社會上與他人所生法律關係,有賴代表機關代其為之,是「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除經公司承認外,對公司不生效力。而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或章程有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為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如非董事或董事長,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原則上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查本件訴外人張順清僅是被告公司股東,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述說明,其縱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事後既未承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經授權訴外人張順清代表被告與其締結上開工程契約之事實,該法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因系爭工程未收取之工程款乃其與訴外人張順清間之糾紛,核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如原告所述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徒以訴外人張順清係被告公司股東一節,亦未能遽認被告應為該訴外人對外一切法律行為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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