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違反戡亂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諭知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前,共受羈押 伍佰陸 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參加叛亂組織為由,將聲請人逮捕羈押,並於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該部以(四0)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在案,於判決確定後即發監執行;而依判決確定時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則依法聲請人應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釋放,惟事實上聲請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被不法留置執行達五百六十四日,迄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始受釋放。而聲請人原任職於龜山農會擔任雇員職位,於判決確定後,即被解送綠島新生訓練處執行徒刑,就此身心方面所承受之壓力,實難言喻,而當時聲請人年邁父母,更恐聲請人就此遭受不測,在外多方奔走,亦深受煎熬,聲請人實感不孝,聲請人所受精神上非人之折磨,終至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經核准釋放,然因有牢獄前科,失去原有工作,難再尋得固定工作,只能打零工維生,午夜夢迴時,過去牢獄之災陰影,仍一再侵擾聲請人,不曾罷休;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於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人民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倘合乎上開規定,即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四0)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並於四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四0)則副字第一五四二號核定,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00四二號函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稽,嗣經解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執行起訖日為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執行期滿,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年六月安感建字第十九號開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確曾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堪可確認。
(二)復查聲請人嗣於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該部以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在案,而依判決確定時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則依法聲請人應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釋放,惟事實上聲請人於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被非法羈押留置,迄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方受釋放,此有前開新生訓導處開釋證明書,其上載明:六月十四日出港(綠島檢查所)可佐,則聲請人確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始遭釋放,自堪認定。
(三)準此,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逮捕羈押,原判決之五年刑期,應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依法則應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出獄才是;但期滿後應釋放而未釋放,卻羈押至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始經釋放。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為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迄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計受違法羈押達五百六十四日【自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迄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釋放日應計入),(每年以三六五日計算;自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三十四日(3+31=34);四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六五日(365x1=365),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計一六五日(31+28+31+30+31+14=165)】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本件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認其聲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釋放而未釋放,受非法羈押五百六十四日,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聲請人甲○○當時受逮捕羈押時,正值二十歲之青壯年歲月,又係農會雇員,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函所附之聲請人資料表附卷可參,前途本有可為,而聲請人突遭羈押,其時情景足堪憐憫,爰審酌聲請人之社會地位、智識、受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及物質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二百八十二萬元(五000乘五六四日等於二、八二0、000)。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