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
6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NA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將之棄置於桃園縣臺66縣道18公里處,嗣於97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前址尋獲,並在該自小客貨車內查獲煙蒂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經鑑驗與甲○○
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7日刑
醫字第098003547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9張。
三、附記事項: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將之丟棄,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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