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13之122號前,趁甲○○停放在路旁之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將上揭車輛開走而竊取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7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85645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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