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甲○○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8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甲○○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惟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10,00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外,至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執勤員警之個人法益,是被告雖係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王美瀛李永龍 當場侮辱,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王美瀛及李永龍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有辱罵之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8頁),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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