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債務人 初佳彥 代理人 初春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