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應補充為「在桃園縣○○鎮○○街○○號『魔法空間網咖』內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動電話並非證人即被害人甲○○遺失之物,而係證人甲○○於民國99年2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魔法空間網咖』內遺留在編號16號座位上而脫離本人持有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之後再經被告乙○○在該座位上拾獲而予以侵占之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侵占之物(依據被害人乙○○陳報行動電話之價值為新台幣27,000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負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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