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邱顯欽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6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應於本件裁定合法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親自收受本案判決後,於100年7月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