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調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調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調字第256號聲請人 林登旺 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相對人 曾永政 相對人王霞相對人 曾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0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均在「新北市深坑區 王軍寮 13號」(起訴狀誤為臺北縣深坑鄉王軍寮13號),且依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公告及信函所載,雙方之買賣處所亦係在臺北市區,依民事訴訟第0405條、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聲請人雖係向本院起訴,惟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0424之規定表明具有同法第0406條所定之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0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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