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儒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依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告訴人 李秀英 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永慈投資APP投資股票,告訴人信以為真,陸續使用上開APP操作股票,並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現金(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LINE暱稱「曾經」之人未得永慈投資公司之授權,擅自由不詳成員偽造永慈投資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影像,再傳送予被告列印紙本。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高中前,交付事先填妥、以永慈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則交付投資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贓款交付LINE暱稱「曾經」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中檢介閏113偵23689字第11390639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業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6月26日宣判,此有該案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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