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聲請人 張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蔣尚華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1」,然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2年間將戶籍遷至北區戶政事務所,有卷附戶籍謄本供參。再者,經本院函警局查明,相對人未居住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30030859號函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