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浚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王照焜 ),沿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東興路3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 林星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惟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