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妤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閃避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偏到外快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駛,適有 賴岳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旁,見狀亦往左偏而與同向行駛在旁之告訴人 羅雅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