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傑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協中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協中街與興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行駛,適有詹○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詹○翔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粘○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興隆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左臉骨多處骨折、肢體及背部多處擦挫傷、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以致左眼視力降低至0.05,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