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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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 陳育仁 律師關係人 翁潔如
翁上舜 翁禹杰 法定代理人 管林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開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翁禹杰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家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翁禹杰之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於前開事件程序(含調解程序)進行中,閱卷2次(含紙本及電子筆錄各1次),又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執行職務1次、提出家事答辯二狀外、並親自參與調解3次,爰依法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重家繼訴第25號、112年度家聲字第14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經綜合審酌: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本案事件到庭執行職務合計4次(含參與調解3次),並提出家事答辯二狀,且申請閱覽卷宗2次,併考量聲請人所耗之心力,最終幸能達成調解而解決兩造紛爭等一切情狀後,酌定聲請人擔任翁禹杰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4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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