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汝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需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沈玉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創傷併血腫及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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